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審理(下稱前次再審事件),並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前次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8月8日收受前次再審裁定,而於102年9月6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稱「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顯係誤為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因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事件之聲請再審狀中,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多次表示再審相對人既已於準備程序自認再審聲請人之機器已載給其看過後載回之事實,法院即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且再審相對人曾辯稱要換新的貨品予再審聲請人,卻不為再審聲請人所接受,而貨品係密封的,不打開無從發現瑕疵,惟再審相對人何以能知悉密封試片與新試片不同,而願意更換新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既無反證者,即無庸舉證,法院自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任意更改裁判所由之事實,另為相反之裁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造成官官相護,法院既違法審判,危害國家社會公義在先,又為逃避被追究責任,竟以牴觸憲法且前後矛盾之法律,欺騙人民或嚇阻人民提出冗長而無望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同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規定,人民自有權加以排除該不法侵害。且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牴觸憲法,法官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故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又原確定裁定漠視憲法在規範層級之最高性,竟諉稱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云云,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83年度再簡上字第17號、8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85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裁定;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1年度再易字第6號、91年度再易字第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92年度再易字第62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8號、93年度再易字第49號、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4號、95年度聲再字第9號、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號、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均廢棄。(2)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費,以每日5,000元計算。㈡備位聲明:(1)同先位聲明之第1項。(2)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不能彌補瑕疪,依先位聲明第2項辦理。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陸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歷經本院以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3年度再簡上字第17號、84年度再易字第4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5年度再易字第7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90年度再易字第4號、91年度再易字第6號、91年度再易字第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4號、92年度再易字第62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93年度再易字第38號、93年度再易字第49號、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4號、95年度聲再字第9號、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號、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或以判決或以裁定駁回在案,其中再審聲請人自前揭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再審之訴事件起,即以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並自前揭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起,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再審聲請人係於歷次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事件,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再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之處。
(二)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事件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自認之事實,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未依法逕以該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此實為指摘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非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況且,縱然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故,前次再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復執上開主張謂前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且再審制度係針對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之非常救濟制度,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考慮,立法上僅限於有列舉之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業已兼顧當事人權益與交易善意相對人保護之平衡,若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立法上應予以限制,難謂有何牴觸憲法疑義。況上開條文更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未依法以再審相對人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云云,並非對前次再審裁定指明有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疑義,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