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其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7月9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係文
山區清寒獨居老人,僅靠中老年人津貼及些微股票股利生活,每月所得低於政府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且其於101年5月5日車禍受傷尚未獲得賠償,每月所得需用以治療,生活確實窘困;況法律並未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自覓保人,原確定裁定未能斟酌上情,逕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法律規定,亦非服務民眾之旨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錯誤,已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復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