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聲再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審理(下稱前次再審事件),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前次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月8日收受前次再審裁定,而於102年2月5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原裁定稱:「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多次表示再審相對人既已於準備程序自認再審聲請人之機器已載給其看過後載回之事實,法院即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且再審相對人曾辯稱要換新的貨品予再審聲請人,但不為接受,而貨品係密封的,不打開無從知道瑕疵,但再審相對人為何能知道密封試片與新試片不同,而願意更換新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既無反證者,即無庸舉證,法院自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任意更改裁判所由之事實,另為相反之裁判。
㈡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造成官官相護,違反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同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規定,人民自有權加以排除該不法侵害。且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故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牴觸憲法,法官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故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亦即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之1規定違憲,並主張法院不得就再審相對人業已自認之事實為相反認定等情,均與其在前次再審事件及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主張相同,此有前次再審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次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再審事件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
度簡上字第536號返還價金事件準備程序時自認之事實,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未依法逕以該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此實為指摘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非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故,前次再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復執上開主張謂前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㈣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且再審制度係針對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裁定之非常救濟制度,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考慮,立法上僅限於有列舉之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業已兼顧當事人權益與交易善意相對人保護之平衡,若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浪費司法資源,立法上應予以限制,難謂有何牴觸憲法疑義,況上開條文更未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是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未依法以再審相對人自認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云云,並非對前次再審裁定指明有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疑義,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雖於其再審訴狀一併記載前次再審裁定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惟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應就原確定判決、裁定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遂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餘有關前次再審裁定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如何違法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