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 邱瑞雲相 對 人 邱奕琳
陳邱賢邱奕勇邱奕傳邱奕鑑邱奕明邱紹宸邱雪子邱繼豪邱稚鈞邱奕鎮邱繼志邱維長邱松茂邱政翰劉怡君邱祥瑜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767號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23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二)取智字第七六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18條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邱煥庭之胞姊,因邱煥庭自民國99年10月11日失蹤至今,爰向鈞院聲請指定異議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即得代邱煥庭保存財產,或為有利於邱煥庭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邱煥庭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前經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邱奕琳、邱奕傳、邱奕鑑、邱奕明、邱紹宸、邱雪子、邱繼豪、邱稚鈞、邱奕勇、邱奕鎮、邱繼志、邱維長、邱松茂、邱政翰、劉怡君、陳邱賢、邱祥瑜等人(下稱相對人等)於101 年間處分售出,對此相對人等將邱煥庭之應得價金,以邱煥庭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業經鈞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1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相對人等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時,明知邱煥庭已失蹤數月,並由異議人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卻仍以邱煥庭為受領權人辦理,致使異議人以財產管理人之名義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時,遭鈞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取字第767 號意見書予以駁回,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而今邱煥庭每年仍有稅金、保費仍待繳納,如仍否決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勢將衍生滯納金等相形不利,且對異議人之權益亦生影響等語,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其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之100年度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卷宗(下稱抗字卷)為證,依該裁定主文所載「指定聲請人邱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見抗字卷第11、12頁),並無限制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異議人自得就失蹤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必要之管理。惟查,本院提存所認為異議人之財產管理權限不及於系爭提存物,無非係以異議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時,所提出之財產管理清冊未包含系爭提存物,惟該理由業已限縮前開裁定依法賦與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及義務,並涉及財產管理權限範圍之實體事項,而有逾越形式審查權限之虞,本院提存所據此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即有未洽。
(二)又系爭提存事件係由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邱煥庭為價金受取權人,將土地價金辦理提存在案,而異議人以邱煥庭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以代邱煥庭實現該提存物之受取權,如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亦僅係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尚無變易提存物之財產性質,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俟異議人取得提存物後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更非本件提存事件准否所應斟酌之事,則本院提存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1
8 條規定,即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為其否決異議人本件聲請之理由,已逾形式審查權限。況且,本件屬於清償提存事件,應有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即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倘由異議人代邱煥庭受領系爭提存物,或可避免系爭提存物因程式不合、逾期取回而歸國庫所有,依此形式觀之,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難謂非屬有利於邱煥庭之管理行為。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於102年3月29日所為
(102)取智字第767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