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 蔡漢勳 住桃園市○○路○段○○○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設GPO Box 104, Hanoi, Viet Nam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住同上代 理 人 胡正浩 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與越籍女子武氏芳(VU THI PHUONG)於民國100年
9 月7 日,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法定程序完成越南政府結婚證書認證,卻於100 年9 月13日參與結婚簽證面談遭相對人以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訴,因而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結婚證書驗證之聲請,事後異議人於100 年11月9 日檢送陳情書等相關資料申請重新安排面談遭拒,復於101 年8 月13日再次送件申請面談,然相對人收件迄今已逾二個月,仍未安排面談,異議人權利遭受侵害。
㈡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及相對人於
98年3 月3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四點可知,文書驗證係屬羈束行政,當事人一旦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與其驗證,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戳章,更證明相對人結婚證書之驗證,應不作內容且實質上之審查。駐外人員拒絕驗證或為實質審查異議人之結婚申請,實逾越法律授權,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結婚證書驗證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公告之驗證程序僅需1 至2 個工作天,相對人無權以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武氏芳(VU THIPHUONG)為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於相對人處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相對人為查驗有無法定拒絕事由,爰安排渠等於100 年9月13日進行面談,由相對人駐越南代表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蕭裕文秘書主持本件面談並擔任終審人員,於面談過程中,異議人及其外籍配偶武氏芳對於重要交往事項陳述多處不一致。又武氏芳前因為逃逸外勞,遭入境管制至108 年
5 月6 日。是相對人乃依據上述面談紀錄,合理懷疑異議人與武氏芳有通謀虛偽結婚之疑慮,認為結婚目的、婚姻真實性不純正,依照民法第87條第1 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於100 年10月
6 日核發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驗證渠等結婚證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相對人對結婚真實性有疑慮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案加強審查,自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領務人員辦理驗證程序所依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 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此乃上開公證事務辦法第1 條所明揭,是該公證事務辦法係經法律授權制訂,具備合法性基礎,合先陳明。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準此而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本應依職權審認有無上述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存在,非得僅為形式驗證即逕予同意。
四、經查,相對人係依據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武氏芳(VU THIPHUONG)之面談記錄,認雙方對在臺交往期間曾否在外過夜、武氏芳曾否夜宿異議人家、武氏芳因工作逃逸遭拘留之期間雙方會唔次數及異議人所代繳之罰款金額、異議人兩次訪越住宿地點以及雙方在河內辦理結婚手續期間是否同房,且雙方於面談時曾出示偽造合成照片等重要結婚及交往事實陳詞不一;又武氏芳前因為逃逸外勞,遭入境管制至108 年5月6 日,且於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問題D.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而未誠實勾選等情,認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異議人請求驗證其與武氏芳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及請求內容違反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而拒絕異議人之請求,核屬相對人依職權審查判斷,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矛盾不可採之情事,自屬有據。反觀本件異議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採信。準此,相對人審查後認本件異議人之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6款所定之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經核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