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金蘭相 對 人 林義珍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二號履行給付分配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7242號履行給付分配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7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 萬元,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389,700 元(計算式:
180 萬元×5 %×4.33年=389700元),爰以該數額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