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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孟珠相 對 人 林青玄

林富美林孟瑩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台中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