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蔡德揚相 對 人 蔡雄揚
陳七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擔保物,現今之擔保物則為面額12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以為擔保,並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32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2號、100 年度存字第167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