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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姜慧嵐

姜敏嵐黃薏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擔保提存物屆期,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再以面額共計100,000元之97年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辦理變更擔保物,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91號提存書可稽。茲因前開97年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急需更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89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5號、99年度存字第3391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