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AF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智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為擔保金(共500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5號、96年度聲字第5086號、98年度審聲字第296號、99年度審聲字第40號、100年度聲字第46號、101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96年度存字第2807號、97年度存字第1177號、98年度存字第1895號、99年度存字第1115號、100年度存字第1055號、101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