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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相 對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相 對 人 江新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97年度審聲字第1137號、98年度審聲字第902號、99年度聲字第75號、100年度聲字第156號、101年度聲字第89號、101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6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28號、97年度存字第3885號、98年度存字第1287號、98年度存字第4171號、99年度存字第2665號、100年度存字第1663號、101年度存字第1419號、101 年存字第3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102年4月29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昱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