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相 對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相 對 人 陳義清
李永發林天清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擔保物數次,而其中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54,000,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101年度存字第3516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