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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相 對 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 142號提高擔保金額之民事裁定, 並依本院95年5月23日北院錦智執全宇字第12號命補繳擔保金額差額之函文,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額面額50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6度聲字第508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為50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97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再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 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又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前開裁定提供面額50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7號、96年度存字第2001號、97年度存字第1175號、98年存字第1897號、99年度存字第1117號、100年度存字第1053號、101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