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郭晉欽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黃璧枝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訴訟利益是新台幣1,500,100元,故針對伊於提起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鈞院無管轄權,應將全案卷宗呈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非由蘇嘉豐法官審理,爰聲請其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雖表明聲請蘇嘉豐法官迴避,惟其所指內容為審級管轄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33條所規定法官應迴避或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涉,其復未具體指明也未提出證據釋明蘇嘉豐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