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102年度訴字第7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松山水福宮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以其於訴訟過程中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准予核定酬金等語。經本院斟酌案情內容、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酬金之規定,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