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對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聲請人雖不清楚相對人有無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然聲請人既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影本及收狀證明,則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固經士林地院102 年
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自承不清楚相對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無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28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蓋有士林地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捷和建設股│86年12月11日│410,0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TH No. ││份有限公司│ │ │ │08395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