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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相 對 人 王金世英

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楣王令麟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億元之一OO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暨面額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之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 億2,150 萬元之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為同面額之9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 期債票,而經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該9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 期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以面額2 億元之

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暨面額2,150 萬元之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382 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3325號、100 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 號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