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號異 議 人 陳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即陳明雄
設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法登社字第29號財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設立登記事件,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所為准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現任會員,故為該會法人登記事務之關係人。異議人因拾獲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2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6屆第10次理事會議議程及該次理事會議之理事會主席報告文,方知該會已獲本院核准登記為社團法人。然依101 年10月12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該會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其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是第16屆理事會及其代表人黃秀莊應無權限;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聲請法人登記過程中,登載之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名單,全未經內政部核備,違反建築師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另聲請時所檢附之章程、財產目錄、財產總額及相關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而不實。本院竟准予登記,殊有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質疑臺北建築師公會代表人黃秀莊之代表性及適法性
,惟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且就上揭代表權之爭議,本院101 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受理在案,判決既未確定,自無形成力可言,則黃秀莊目前仍應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性及適法性並無疑問。
㈡異議人復陳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載之理事長、理事、常
務監事、監事名單,全未經內政部核備,有違反建築師法第
39 條 第2 項規定之情云云,惟觀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聲請法人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 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貴會第16屆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等選舉結果,經檢視程序,本局原則『予以核備』... ,並檢送第16屆理事長黃秀莊當選證明書1 紙... 」(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4 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最後「本局已依呈轉權責將資料報請內政部審核,並經該部同意備查在案」(見卷第35頁),可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聲請法人登記過程中,登載之理事長、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名單,業經內政部核備,是異議人上揭所指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再以:聲請時所檢附之章程、財產目錄、財產總額
及相關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物亦屬不實,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云云,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章程、財產目錄、會議紀錄等不屬於公文書,是否涉及偽造變造公文書,已有可疑。又章程沿革歷程並非聲請時應附載章程內容之必要部分,縱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核發之會員大會手冊章程摘要不符,亦非不合法之聲請。另異議人主張財產目錄、財產總額及相關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不實部分,異議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說明,自難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本院登記處就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2 年5 月1 日所為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文件,認為符合民法第46條、47條、第48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4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於102 年
5 月2 日核准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