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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相 對 人 鍾明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田樹英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田樹英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3年5月16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田樹英之輔助人,田樹英所為訴訟行為本應由原告同意,然相對人及田樹英同為本件訴訟之原、被告,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田樹英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台幣四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