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肆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暨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壹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100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101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