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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柏銘相 對 人 葉文君

賴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1張(債券票號LH003530)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許變更擔保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提存面額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在案。茲因前項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12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