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及第495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