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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號異 議 人 林錦燦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相 對 人 董惠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淑貞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黃雪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4月22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准予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130,000 元後,禁止相對人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 分之219 (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供聲請供擔保以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9,130,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復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48 號為提存,然異議人除由鈞院裁令相對人所供之前揭擔保外,並無其他保障,為此請鈞院慎重處理,避免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無從求償,綜上,爰對鈞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鈞院98 年 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即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然法院依債務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記載之裁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無殊,蓋此僅為程序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本質。末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無審查權。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則另提起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准許之。嗣相對人依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9,130,000 元後,本院96年11月1 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均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81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1786號卷第10至23頁)

(二)相對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檢附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歷審判決,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得知異議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雖另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核其性質應屬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復觀諸前揭二裁定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及其歷審判決相同,並可得知異議人起訴之本案訴訟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可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假處分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現金9,130,000元。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22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准予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