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代 理 人 陳清茂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媋糴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對鄭淄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持股佔47.92%。詎相對人之董事長李福禕明知相對人未向第三人鄭淄澠借款新臺幣(下同)2,128 萬8,960 元,竟與鄭淄澠通謀,由鄭淄澠持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假意代表相對人與鄭淄澠達成調解合意,藉此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相對人受此損害,自得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而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李福禕既決意以假債權掏空公司,自難期待相對人會對鄭淄澠等人提起確認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追回相對人公司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之董事長古媋糴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古媋糴於相對人與鄭淄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又依前揭規定之法文,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以作為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先行提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現任之董事長為李福禕,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李福禕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李福禕前係代表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鄭淄澠成立調解,同意給付鄭淄澠新臺幣(下同)3,00
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鄭淄澠事後並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鄭淄繩所提之102 年2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且李福禕查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復具狀陳明上開調解之合意,並非出於通謀,確屬有效等語,足見聲請人主張李福禕對於相對人向鄭淄澠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可能為維護自己之立場,而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等情,並非無稽。基上,李福禕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就相對人與鄭淄澠間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 第1 項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關於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係定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本件聲請人雖已本於同一事實,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與鄭淄澠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揆諸前揭規定,此尚非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停止鄭淄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堪認相對人需以自己名義另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方能依法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等語,非不足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有訴訟之必要,惟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福依又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事,則其股東即聲請人請求為該公司於日後之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佔47.92%,古媋糴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堪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案中,致力於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且古媋糴復已表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應認由古媋糴任之,洵屬妥適。爰選任古媋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