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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袁美馥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一九號(含併案執行案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719 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6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9 月17日雲院明97執乙字第1236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6,179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696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71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90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為206,17

9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審究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9,025 元(計算式:206,179 ×5%×3.3 =34,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金額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