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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相 對 人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益坤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八六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永豐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新竹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期限屆至,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