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相 對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之一○○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16萬8,551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面額為4,800萬元之10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1年度存字第3802號、102年度存字第388號案卷審閱無誤,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