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淑貞、張詠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486 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法院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審判之公平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4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係相對人郭淑貞、張詠忻為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法官及書記官,卻故意違法侵害聲請人巢光明之改定監護人身分及依民法第1100條、1101條賦與之法定權利,致聲請人未能執行監護職務,衍生房租、訴訟等巨大損失,故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惟承審之新店簡易庭法官與相對人同地工作,有管轄權之本院內部人際關係自是盤根錯結,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本院法官將會利用職權互相包庇,審判當會有所偏頗,勢必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固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店小字第804號小額民事判決、102 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卷第3-7 頁) 。惟上開裁判雖均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尚無法單以本院法官曾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即認本院全部法官審理系爭訴訟時將會偏頗,至聲請人所稱本院法官必會互相包庇一節,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及所提事證,尚難認本院全體法官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此外,本院亦無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