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清薇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一百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一百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八十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