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汪南均間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國字第三七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0二年度國字第三七號案件承審法官姜悌文法官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0九條之一、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汪南均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補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後七日內補繳,上開補正裁定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乃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0二年度國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開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是該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二)況聲請人並未陳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空言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