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相 對 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之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王中平經本院選任為鴻達數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鴻達公司進行訴訟。本案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佩君與鴻達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1號),本應以監察人郭祥光為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郭祥光到庭陳稱其係遭到偽冒登記為鴻達公司之監察人,故相對人聲請墊付費用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鴻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1號裁定選任在案。本院審酌法院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9,500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