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黃鯤豪
施建致共 同代 理 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黃舜宇律師相 對 人 范揚松
楊貴茗李秋眉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聲請人施建致、相對人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聲請人黃鯤豪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而相對人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卻於民國98年間以達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方式,擅自訂立系爭地下室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又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各共有人分管區域圖示僅有手繪草圖,未經確實丈量,造成各共有人難以依照約定內容執行分管及使用系爭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屬店舖部分均分歸范楊松單獨使用,其餘共有人只能使用法定避難空間以及無法停車之車位,顯見系爭分管協議書內容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請求法院變更管理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可經由二種方式來進行,其一為以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來決定,即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其二為以「契約另有約定」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契約」而言,而分管契約所指係為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方式為之。共有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應予以明確區別,蓋二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共有人若以前者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者,管理方式之成立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為之即可;然共有人若以後者分管契約之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成立。二者法律效果之區別,在以分管契約為管理方式下,各共有人依其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係符合共有物管理以自治為優先原則;另共有人若係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而為共有物之管理,則無如分管契約對分別占有物之特定部分,可各自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必須就整體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管理,管理後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害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施建致、相對人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嗣相對人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等情,有卷附地下室分管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憑。聲請人雖認系爭分管協議書內容劃分分管區域範圍顯不利於聲請人,因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云云,惟觀諸系爭分管協議書內容,係約定擁有一樓建物權狀者,其所擁有地下室持分面積直接劃分在其樓下,自行管理及進出。未擁有一樓建物者范揚松依其持分面積建物應靠近進出通道,以利安全及管理‧‧‧各分管區域各自整修,互不干涉等語,顯係就系爭地下室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應屬分管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分管契約之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又依聲請人具狀陳稱是相對人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擅自訂立系爭分管協議書等語,及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者亦僅范揚松、楊貴茗、李秋眉3 人,顯非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即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無效。從而,系爭分管協議書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