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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洪聿彣

洪聿維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謝小曼聲 請 人 洪觀洛法定代理人 黃觀元上3 人共同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相 對 人 富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富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富之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訴,惟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相繼辭職,相對人公司現實際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相繼辭職乙節,業經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洪淑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7號卷第61頁正、背面),並有辭職書、送達回證及臺北市商業處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5頁至第75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洪淑惠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綜理相對人公司事務,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本件訴訟應知悉甚詳,是本院認選任洪淑惠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