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劉新山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權狀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50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繳納裁判費繳款單等件為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