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李芳靜相 對 人 黃秋滿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734 號准予提存;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6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在案。因前開登錄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52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4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提存卷宗查明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