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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李芳靜相 對 人 林明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5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並以98年度存字第2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所提存登錄債券之本息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95年度裁全字第14447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296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