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事件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與聲請人有故舊怨嫌,現為民刑事被告及他案聲請迴避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迴避。又該案將應迴避法官等大名登載於裁判書內,意圖包庇吃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第226條各項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爰依法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許純芳、陳蒨儀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2年9月5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