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許金郎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法院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876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相對人於公文製作過程中有嚴重之過失與錯誤,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大之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中有關新臺幣(下同)52萬0,040元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因此,前揭遷讓房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判決基礎既有動搖而遭廢棄之虞,為避免日後聲請人勝訴尚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徒增聲請人困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之民事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即於102年8月20日對第三人臺北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中核閱屬實。因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公文之製作有嚴重之過失及錯誤,導致聲請人因信賴相對人之公文而未及早搬離宿舍所產生不當得利之損害,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聲請人以其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而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中有關新臺幣(下同)52萬0,040元債權不存在,然核其訴訟性質,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依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之記錄顯示,亦查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或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復無其他法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