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賴志昇
賴美惠相 對 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意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宇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向本院就聲請人賴志昇、賴美惠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票號473985號、473986號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15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卷。惟相對人係犯有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涉嫌持有販賣毒品等多項刑案紀錄之人,其前揭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持之本票2 紙,乃相對人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物,且所犯刑案現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偵辦中,基此,爰具狀聲明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3日,以聲請人等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票號473985號、473986號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159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等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