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胡育慈代 理 人 簡仕宸律師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93年度金字第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禁止聲請人收取存款債權及薪資,惟兩造間就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
因聲請人確屬無辜受害,若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存款及薪資遭若移轉殆盡,生活將陷於困頓,屆時聲請人若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仍難以彌補其損害。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27,075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僅再審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經估計約為165,586元,則聲請人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約12萬元既已禁止收取,相對人已獲有12萬元之擔保,請酌定擔保金為45,586元。是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69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03691號),業已於10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惟該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