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王仁福相 對 人 王仁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2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1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1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度司票字第699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0.05×4.3=1,0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0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