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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昇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銜相 對 人 林福順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75號裁定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常尚汽配(上海)有限公司、升燦汽配(上海)有限公司、PKF 工業有限公司(香港)之帳冊資料等交由法院保管,惟聲請人並未備置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帳冊資料,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已因成立常尚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而不復存在,聲請人亦非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相對人無從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聲請人提出該3 家公司之財務帳簿。聲請人已就上開假處分裁定另行具狀抗告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或減輕擔保金,於本件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1號即上開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票據法第12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仲裁法第35條第2、3項、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3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裁定等是。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全字第37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聲請人應將該裁定附表所示上開3 家公司之收支帳冊等資料交由本院保管。聲請人不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然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不包含假處分裁定,是聲請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係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或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時,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6 條第2 項則係規定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等情況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均與撤銷或停止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無涉;聲請人援引該等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假處分之執行,顯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前揭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