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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媋糴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對周啟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持股佔47.92%。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李福禕、周哲蔚、葉鏡清及監察人何裕祥均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乾武公司董事長為周啟偉、董事為李福禕、彭德財,監察人則為周容榆,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重疊性極高。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發現相對人董事長李福禕聯合周啟偉有諸多違反董監事忠實義務或淘空公司資產之行。李福褘不僅於101年3月2日代表相對人製作債權轉讓同意書轉讓高達新臺幣(下同)37,676,235元債權予其個人,又於101年度相對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通過核算分配予董監事1億9,000萬元鉅額酬勞決議。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及周啟偉即乾武公司董事長各種經營行為,均為將相對人資產移轉予個人所有。聲請人為防護股東權益,針對相對人目前現存具有變現可能性之資產,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相對人下一次股東會選任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之前,暫時禁止相對人及其董事、監察人領取、處分或支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32,807,109元、處分新竹縣竹東鎮11筆價值29,645,200元土地、領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12,890,955元存款或終止相對人與上海商銀關於子公司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信託契約,以避免聲請人股東權益與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因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之違法移轉資產行為受到重大損害,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於102年5月中旬,收受新竹地院102年5月1日函轉知關於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55號裁定禁止相對人領取處分支用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款,因有周啟偉及鄭淄澠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共分配111,122,392元(含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相對人可獲分配餘款僅12,687,458元。聲請人閱卷後,始發現周啟偉先後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證明書,就6,000萬元之執行名義,針對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款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從未揭露曾對周啟偉負有6,000萬元薪資報酬之債務,而相對人每月支付周啟偉之薪資高達27至39萬元,實無積欠周啟偉薪資報酬之理。相對人董事長李福禕明知上情,仍於周啟偉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未為異議,使周啟偉得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分配,二人企圖以此不法方式淘空相對人資產。相對人受此損害,本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董事長李福禕既決意以假債權掏空公司,自難期待相對人會對周啟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追回相對人公司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之董事長古媋糴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古媋糴於相對人與周啟偉間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之法文,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以作為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時,同時提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董事長李福禕,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自相對人及乾武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李福褘乃乾武公司指派之董事,周啟偉乃乾武公司董事長。且周啟偉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主張之6,000萬元報酬,據其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陳,乃相對人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

12 月4日召開董事會,依101年4月27日董事會提案八及101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六之決議,提案通過核發有功員工報酬150萬元及核發董、監及有功人員,董事李福褘3,000萬元,董事周哲蔚1,000萬元、有功人員周啟偉5,000萬元,其中周哲蔚因對周啟偉負有債務,且在大陸不便處理,將上開1,000萬元債權移轉與周啟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10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卷附周啟偉民事答辯狀屬實。則依周啟偉之答辯可知,李福褘與周啟偉因相同緣由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再參酌相對人前就周啟偉之支付命令未予異議等情,聲請人主張難以期待相對人對周啟偉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核非無據。依前揭說明,此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佔47.92%,古媋糴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堪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案中,致力於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且古媋糴復已表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應認由古媋糴任之,洵屬妥適。爰選任古媋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