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麗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蔡陽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9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1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2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1,395元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訴訟標的尚包括請求被告返還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2紙),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050元(計算式:51,395×0.05×4.3=11,050),是本院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萬2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