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江文良相 對 人 闕圭裕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聯邦票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9年8 月16日,故聯邦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聯邦票券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56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甲類第8 期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供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228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金管會99年6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併公告、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88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7560號、97年聲字第636號、97年度存字第228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