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黃瑋琦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上開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同前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6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惟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且一併就相對人所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70號民事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因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恐遭拍賣完畢,縱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難以彌補其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松字第69695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70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9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9萬9,821元、利息暨利息差額4萬8,625元,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損失85萬5,497元【計算式:(3,899,821+48,625)×5%×(4+4/12)=855,49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86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