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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秋來相 對 人 林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八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返還代墊款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於該案並未否認其對聲請人負有代繳之本息及其他費用之債務,而係主張對聲請人有其他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又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上開應付本金、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519,575元,聲請人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871號債權主張抵銷,為免續為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狀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87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訴字第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計算式所示為新臺幣1,090,000元,及自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1,090,000元、利息132,314元{計算式:1,090,000×5%÷12×(29+4/30),元以下4捨5入(即99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月21日裁定之日止,合計29月4日)},共計1,222,314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起迄判決確定時止,預估約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03,719元{計算式:1,222,314元×5%×(3+4/12)=203,719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