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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98,009,063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經聲請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

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聲字第

572 號聲請變更擔保物,將擔保物變更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98,100,00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院101 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擔保物急需更換,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4號、101 年度聲字572 號第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94 號、101 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542號│├──┬────────────┬────┬────┤│編號│ 擔保物/擔保金 │面 額 │張 數 ││ │ │(新臺幣)│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5,000萬 │ 1 ││ │可轉讓定期存單 │元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00萬 │ 4 ││ │可轉讓定期存單 │元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500萬元 │ 1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0萬元 │ 3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萬元 │ 1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