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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張華麗

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 住新北市○○區○○街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 條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該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該不動產尚未點交於買受人,及買受人所繳價金尚有一部未經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亦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參司法院院字第2620號解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此有司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認定係聲請張麗華出資建築擁有所有權,而由聲請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財產,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標的物查封拍賣,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列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故前開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97年7月24日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臺北市○○○路○段○○號14樓及其上如附表所示3541建號系爭標的物,前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4樓及系爭標的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由買受人蕭雅楓拍定,於拍定人蕭雅楓繳足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後,即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蕭雅楓亦已於102年1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標的物全部業已拍定,製作分配表發款執行債權人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非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本院於102年1月7日發給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而終結,聲請人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亦無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不影響點交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標的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拍定 ││號│ ├──────────┤主要建築├────┬────────┤範圍│價格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屋層數 │合 計│材料及用途 │ │ │├─┼──┼──────────┼────┼────┼────────┼──┼───┤│1 │3541│臺北市○○區○○段一│14層 │第14層屋│ │全部│500萬 ││ │ │小段21地號 │ │頂增建部│ │ │元 ││ │ ├──────────┤ │分: │ │ │ ││ │ │臺北市○○區○○○路│ │63.28 │ │ │ ││ │ │1段16號14樓屋頂增建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