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謝世國代 理 人 林糖晴相 對 人 陳美玲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九九二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假處分事件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